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孔憲文
孔曉雯
孔憲斌前列孔憲文、孔曉雯、孔憲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號債權憑證(即本院新院錦執禹一五七一字第四一四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甲○○、丙○○、乙○○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四0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號債權憑證(即本院新院錦執禹一五七一字第四一四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3人所享有之債權,係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梅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林玉梅於民國86年9月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告3人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原告3人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林玉梅所遺留之財產業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故原告3人自始未從繼承中獲得任何財產,故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新院錦執禹1571字第414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原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3人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3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造成原告3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林玉梅與訴外人孔招全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原告甲○○、丙○○、乙○○共三名子女。被繼承人林玉梅亦為訴外人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耀公司)之負責人。被繼承人林玉梅生前曾於85年、86年間擔任強耀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9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林玉梅於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日前,即於86年9月6日死亡,當時原告等3人均未成年(原告甲○○19歲、丙○○17歲、乙○○15歲)。嗣被告以強耀公司及林玉梅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孔招全等林玉梅之繼承人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進而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404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其後被告持前開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玉梅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5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未能全部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二)原告甲○○等3人均未自被繼承人林玉梅之遺產獲取任何積極財產,是以系爭保證債務若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原告甲○○等3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系爭保證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原告3人亦得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甲○○、丙○○、乙○○不存在。又原告等3人自始未曾因繼承而自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留之財產中獲得任何財產,故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新院錦執禹1571字第4144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於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甲○○、丙○○、乙○○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新院錦執禹1571字第41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3人為林玉梅之繼承人,於繼承時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僅於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才例外地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則本件是否顯失公平,需權衡原告3人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之遺產及本身之經濟狀況,在繼承系爭債務後,是否會造成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等影響而定。本件縱令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而使原告3人僅負有限清償責任,僅原告3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該債務當然消滅,況原告3人除繼承林玉梅設定抵押於被告處之不動產外,是否仍有繼承其他遺產,不得而知,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甲○○、丙○○、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二)又被告對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前,依民法繼承篇之法律關係取得,並無違法令之規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又原告以尚未發生之執行程序主張其固有財產將來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安之危險,並非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雖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原告3人繼承林玉梅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3人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亦僅係原告就超過繼承林玉梅所得遺產外之債務,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清償,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玉梅所得遺產部分因之而告消滅,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原告3人繼承林玉梅遺產範圍外對原告3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次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等母親林玉梅於86年9月9日死亡時,原告甲○○、丙○○、乙○○均為年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發生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即原告3人僅以繼承林玉梅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3人以所繼承林玉梅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力或使執行力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存否為訴訟標的。因此,原告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不許被告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原有之執行力向後的排除,並據以阻止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訴訟,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勝訴之主文,非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蓋僅為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無法達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亦即,若判決主文僅撤銷個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依同一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非原案之執行程序,造成被告還可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實非妥當,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以請求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宣告該項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不適於強制執行為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為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從而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訴訟,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始許起訴(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159 頁;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223頁),此開始強制執行前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因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而無從宣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仍應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四)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原債務人林秀桂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3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執行原告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經被告撤回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5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新院玉111司執賢字第37355號函退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函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據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既仍認原告應以繼承人身分對林玉梅所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仍有再受強制執行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被告聲請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起訴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所執上開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因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已不得再據此而續為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請求清償,參諸上開說明,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法理,併將來給付之訴法理之適用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前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林玉梅之遺產數額為何、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屬林玉梅之遺產或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強制執行前,尚屬無法特定,原告請求於本案中確認被告將來均不得持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甲○○、丙○○、乙○○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暨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丙○○、乙○○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梅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