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被 告 呂錦祥
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盧德聲律師被 告 陳明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陳明清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起訴部分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李重威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核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明清,並聲明:被告陳明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0萬元,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追加,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計算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為399,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4,400元,應補繳裁判費184,8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依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時間(登記完成時間)民國 不動產 處分方式(新臺幣) 1 108年7月8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105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2 108年8月29日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3 108年7月4日、日5日 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8年7月4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明清,續於108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明清,擔保債權金額2,100萬元,並均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