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榮昌 住○○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被 告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參 加 人 王炎輝
王葉珍玉即王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杏文即王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獻德即王朝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曾聲請告知股東王榮貴、王朝宗及王炎輝等人訴訟參加,經本院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後,其中參加人王朝宗、王炎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主張被告公司現在清算程序中,有關資產均變價、債務業已清償、報表業已承認,並已將剩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因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其等後續分配數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朝宗於訴訟中死亡,王葉珍玉、王杏文、王麗雲、王獻德為其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王榮昌與訴外人王老松於民國62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成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然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王榮昌、王老松均各將其出資額分散,借名登記於彼此家庭成員名下(即人頭股東),其中王榮昌登記出資額為125,000元,其餘則借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25,000元;王老松之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其餘則借用其子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0萬元。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初由王老松出任,於王老松過世後則由其子王朝枝繼任之。又王老松死亡後,其出資額已由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繼承之;而王榮福死亡後,其出資額則由訴外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繼承之;至王朝枝死亡後,其出資額則由訴外人為王張英、王文照、王文良、王俊雄、王麗奇、王麗玲繼承之,嗣王麗奇再將其股份移轉予森山投資有限公司,並已辦畢出資額及章程變更登記。
(二)被告公司於股東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前,分別係由王老松、王朝枝掛名公司負責人,惟歷年來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際上均係委由王榮昌任之,王榮昌乃實際負責人,則王榮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要無疑義。又王榮昌受任經營管理被告公司之初,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但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同意於公司資產出售時,以公司名義認列2,500萬元酬謝王榮昌,以及當初建廠借貸中由王榮昌墊付之3,000萬元,由王榮昌、王榮貴、王榮德、王榮福4人平均分擔各750萬元,此觀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上具名同意之股東分別為王朝宗(出資額166,667元)、王炎輝(出資額166,666元)、王榮貴(出資額125,000元),另加計王榮昌(出資額125,000元)部分,依公司章程,渠等合計表決權數已然過半,而屬有效決議。為此,王榮昌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其當初為被告公司支出之建廠費用3,000萬元,先請求給付其中2,000萬元;及依民法547條規定、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00萬元之委任報酬。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購地建廠費用2,000萬元:⒈原告固稱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係於不詳時、地經被告
公司股東王榮貴、王朝宗及王炎輝決議通過之結論,同意被告資產處分變賣後價金,將其中3,000萬建廠代墊款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著實有違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決議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證9之決議究於何時、地召開?有無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給全體股東?當次出席股東為何人?各股東意向為何?等事項,原告均未有所舉證,顯未確保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無法單憑該紙記載逕認係被告公司股東之有效決議。況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日股東會中,就本件所申報之債權,以總表決權數875(扣除王榮貴125表決權數後)計算,根本未獲任何同意數,益徵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並未經過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何以能憑此請求被告返還建廠代墊款2,000萬元?⒉再者,系爭購地建廠墊款應屬原告與股東間之代墊款項,
非屬被告之債務,依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右下方欄位之內容:「另外,當初建廠借貸之3,000萬元,王榮昌、王榮貴、王榮德及王榮福有責任認同各分擔$750萬元建廠費。換言之,王榮貴、王榮德、王榮福最終取得的金額試算為1720萬(0000-000=1720)」等語,其所述是就購地建廠代墊費用者得向被告之股東王榮貴、王榮德及王榮福等人由股東賸餘財產分派所得扣取,並未決議被告對原告應償還建廠墊款,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⒊況以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有限公司:由一人
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是股東僅就其出資範園對公司負責,此外,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惟觀諸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中僅有王朝宗、王炎輝及王榮貴討論後簽名,出資額權數僅有458權,可知並非全部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參與決議,則該決議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即要求各股東負擔原告之貸款或營運債務,使各股東負無限之清償責任,即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僅負有限責任之意旨相悖,當屬達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可依原證9決議向被告請求建廠墊款,難謂可採。
⒋退步言之,倘原告所主張為真,即該建廠係為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被告受有免於負擔建廠之不當得利一情有理由,則原告即得自代墊之日起,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亦即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支出之日起算,依原證8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土地係在70年3月13日買賣取得,廠房係在82年5月3日建築完成,原告既稱墊付購地建廠款項,自應在70年3月13日及82年5月3日已分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建廠費用,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遠隔41年及29年之久,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之。
(二)委任報酬2,500萬元:⒈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並非有效決議,原告應就本件有
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給與報酬之情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對其受委任之起迄期間、委任事務為何,又其自稱勞苦功高之酬謝就如何計算?均未提出說明,且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依何種習慣或依何種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難認可取。
⒉被告公司自80幾年來並未從事燈飾業,主要以出租廠房土
地為獲利,出租之租金收入,均按月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給付股東,又定期逐月收取報酬之模式,應符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被告之土地廠房約自105年後即未再有出租,然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出請求報酬,顯已逾時效,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購地建廠費用2,000萬元,並提出股東具名同意之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觀諸原證9右下方欄位之內容:「另外,當初建廠借貸之3,000萬元,王榮昌、王榮貴、王榮德及王榮福等有責任認同各分擔$750萬元建廠費(3000/4=$750)。換言之,王榮貴、王榮德、王榮福最終取得的金額試算為1720萬(0000-000=1720)」等語,依其文意是指此筆借貸債務由王榮昌等4人分擔,被告公司之股東王榮貴、王榮德及王榮福應分擔部分由股東賸餘財產分配所得扣取,尚無從依文意推論為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建廠借款3,000萬元。再者,倘購地建廠費用屬被告公司債務,衡情應於資產分配前提出認列,而非於資產分配後再以個人債務方式扣除歸還。是被告抗辯此筆債務應屬原告與股東間之代墊款項,非屬被告公司之債務,應有理由。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0萬元,並主張原證9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係經被告股東決議認列之報酬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關於重要事項之決定,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公司法並無明文,原則上屬公司自治範疇,如對表決權行使之程序有爭議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以「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介入審查之重要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證9為股東間有效決議,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證9正反面記載內容並不相同,其上僅有股東王朝宗、王炎輝、王榮貴之簽名,3人出資額未過半數,且王朝宗、王炎輝簽名於正面、王榮貴簽名於反面,兩者是否為同一次股東會議亦屬有疑;再者,「認列$2500萬做為答謝王榮昌為和泰辛苦貢獻之回饋之表示」影響公司營運甚鉅,應屬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終未就該次決議有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一情加以舉證說明;更況,原證9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4,500萬元債權,然原告多年來未曾據以向被告公司追索,甚至所謂原證9資料是原告經由代理律師在另案訴訟時所交付,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被告公司清算人就任後亦未取得原證9原本文件,且上開債權於109年7月9日之股東會議亦未經股東同意認列,有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陳述及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本院審查上情,認無法僅憑原證9逕認係被告公司股東之有效決議或被告公司已為此筆債務之承認。
⒊又按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亦明定該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舉證說明曾受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委任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建廠費用2,000萬元及委任報酬2,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