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重慶市中基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洪友聲 請 人 天津思高制程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URVITS DROR共同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相 對 人 慧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2022年9月2日[2022]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058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5月7日簽訂編號CQCBDI0000-0000號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半自動單片式清洗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聲請人支付貨款。聲請人依約支付貨款,惟相對人交貨後卻一直未能設備測試成功,致系爭設備無法政常使用。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未果,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中國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2年9月2日以[2022]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05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⑴系爭契約解除;⑵相對人向聲請人返還貨款131,400美元;⑶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13,999.99美元;⑷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70,000元;⑸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墊付之仲裁費59,551.8元。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裁決書給付,而系爭裁決書已由大陸地區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又系爭裁決書係就兩造買賣關係所簽系爭契約之爭議所為裁定,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中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定,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亦據聲請人提出該規定附卷可參。是以,在我國作成之仲裁裁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揆之首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應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北方公證處(2022)津北方證經字第5726號公證書為證,且前開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1)核字第051964號證明書驗證無誤,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觀諸系爭裁決書內容,係由聲請人申請仲裁請求,經兩造表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後,系爭裁決書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相對人交付之設備長期無法符合驗收標準,已構成違約,又其給付構成瑕疵給付,且採取之補救措施無法在合理期限內消除瑕疵,致契約目的落空,因而裁決系爭契約解除,命相對人向聲請人返還貨款、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仲裁費用等,已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裁決書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