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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鄧盛有 住新竹縣○○市○○○街00號相 對 人 鄧溫美妹關 係 人 鄧瑞昌

鄧怡威謝佩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溫美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盛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佩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鄧怡威、鄧瑞昌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佩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為高血壓、大腦動脈瘤術後、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但是皆回答不知道,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復為聲請人、關係人等所不爭執,本院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鄧盛有為相對人鄧溫美妹養子,據訪談本件相關人員所得,以及聲請人鄧盛有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包括:香山家中冰箱汱換回收相關資料(詳參附件二)、香山家中水電費和電話費之繳款證明、相對人鄧溫美妹之醫療收據、相對人鄧溫美妹復健治療紀錄卡、購買醫療用品或營養品之發票等(詳參卷第79頁到246頁),可知聲請人鄧盛有過去確實皆有實質參與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醫療安排協助等事實。聲請人鄧盛有自去年七月開始負責管理相對人鄧溫美妹之郵局存簿、印鑑、金融卡後,聲請人鄧盛有亦皆有確實進行記帳,除詳細記錄各項支出情形(詳參附件三),亦有保留相關單據(詳參卷第83頁到179頁)。可認聲請人鄧盛有在管理相對人鄧溫美妹財產期間,並無不當支用相對人鄧溫美妹財產情形。反而本件關係人鄧怡威,於去年○○月間,為處理關係人鄧守晟債務問題,竟擅自帶著相對人鄧溫美妹至郵局進行存簿變更,並自相對人鄧溫美妹郵局戶頭中提轉出一百三十多萬元用於償還關係人鄧守晟的債務;雖關係人鄧怡威以若不處理鄧守晟債務問題,則相對人鄧溫美妹所長年居住之房屋將不保,對於相對人鄧溫美妹和關係人鄧瑞昌二人將是極大傷害打擊等理由置辯,但其不當支用相對人鄧溫美妹財產之情形確屬事實。另現與相對人鄧溫美妹同住之關係人鄧瑞昌年紀已長,其目前雖皆尚能自理生活,無重大緊急之健康問題,但依本件相關人員於生活中與其互動之觀察,亦皆提到認為鄧瑞昌恐疑似有失智情形;且鄧瑞昌過去曾有多度對於照顧相對人鄧溫美妹的外籍看護施以肢體暴力,也曾強硬要求甫出院,身體仍孱弱不堪的鄧溫美妹進行行走復健(詳參附件五),依鄧瑞昌目前之心智狀態及認知情形,恐難期待其能夠確實理解到相對人鄧溫美妹之受照顧需求以及於生活中提供妥適協助。關係人鄧怡威表示其因仍需工作,無法全天候陪伴照顧相對人鄧溫美妹,故只能委由與相對人鄧溫美妹同住之關係人鄧守晟及鄧守晟配偶協助照顧,惟鄧守晟因施用毒品導致情緒失控擾鄰等行為,已多次被鄰居檢舉報警,且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亦仍在上訴中(詳參附件九)。家調官於本件調查時,觀察鄧守晟與配偶對於相對人鄧溫美妹雖尚能提供準備三餐、協助洗沐清潔等基本照顧,但並未能協助相對人鄧溫美妹穩定用藥,於健康照顧之細緻度上顯有不足。加以從本件相關人員所陳之鄧守晟過往生活狀態、作息情形等,亦難期待其能提供予相對人鄧溫美妹周全及妥適照顧。本件聲請人鄧盛有對於相對人鄧溫美妹未來之照顧安排,已有明確規劃,稱擬將相對人鄧溫美妹接至竹北與己同住,並會聘請外籍看護全職照顧。綜上,本件關係人鄧怡威於調查時已明確表示,考量種種現實狀況,其無欲再爭取擔任相對人鄧溫美妹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鄧盛有則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鄧溫美妹之監護人,其亦能提出具體之照顧計畫,評估其監護動機正向單純,加以兼衡考量相對人鄧溫美妹目前之健康狀況以及現處之受照顧環境及提供照顧之人力狀況等,未來若能由聲請人鄧盛有擔任監護人,應較能提供予相對人鄧溫美妹妥適之照顧,合乎相對人鄧溫美妹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

2、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及聽取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佩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