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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乙OO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相 對 人 丙OO關 係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2年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因林彭貴美已於112 年12 月23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甲○○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原監護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信屬實。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母親已過世、父親已年邁,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