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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吳志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幸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美芬關 係 人 吳志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幸,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吳義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幸(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請人為其之次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長女吳美芬則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今為相對人繼承其已歿配偶吳義雄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配偶吳義雄之遺產如附表一、二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志恭、吳美芬等3人繼承,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義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吳義雄遺產價值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81至126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美芬(長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吳義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因被繼承人吳義雄之繼承人有3人,即妻子即相對人、關係人吳志恭(長子)、吳美芬(長女),另聲請人(次子)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即有法定應繼分3分之1份額,而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總相對人應繼承動產之份額,綜合計算結果足認相對人仍得保有法定應繼分3分之1份額之價額,並經聲請人具狀陳稱:因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核備在案,被繼承人吳義雄之合法繼承人便只剩王幸、吳志恭、吳美芬等3人,依吳義雄遺產價值分配表所示,吳義雄遺產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總計新臺幣(下同)7,558,292元、相對人分割繼承取得2,732,108元(吳志恭繼承取得2,442,919元、吳美芬繼承取得1,617,184元),確無侵害相對人應分得3分之1法定應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已獲維護,再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志恭、吳美芬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並陳明:本件辦理繼承之不動產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2日筆錄),又聲請人亦具狀陳明相對人係另居上揭新竹市西大路住處(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應不會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現綜合全部遺產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於附表一、二加總計算係分得其應繼分3分之1之份額價值),是依附表一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400分之11 34 7,826元 吳志恭取得 2 同上段94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0 4,046,000元 相對人及吳志恭各2分之1 3 同上段940-1地號土地 同上 2 115,600元 吳志恭取得 4 同上段201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1000分之25 37 1,251元 同上 5 同上段2013-1地號土地 同上 1 33元 同上 6 同上段20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5 17 3,335元 同上 7 同上段212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1000分之25 48 1,623元 同上 8 坐落同上段940地號土地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總面積為78.40 215,200元 相對人及吳志恭各2分之1附表二:(動產部分)編號 存款或車輛 價值(新台幣) 協議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245,300元 吳美芬取得 2 同上 520,881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601,508元 相對人取得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存款 7,438元 吳美芬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存款 687,16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171元 同上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存款 157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存款 12元 同上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880,101元 同上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存款 42,133元 同上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3元 同上 1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4元 同上 1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款 5元 同上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100,000元 吳志恭取得 15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5,000元 同上 16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10,000元 同上 17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10,000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