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吳志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幸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美芬關 係 人 吳志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第2頁第20行關於「遺產分割協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頁第13行關於「吳美芬繼承取得1,617,1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美芬繼承取得2,383,265元」。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關於「公同共有288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2880分之5」。附表二編號1價值欄關於「245,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5,2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