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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高金蘭

高金章共同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相 對 人 高金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第392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金蘭、高金章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現因思覺失調居住在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下稱培靈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甚多,其中長期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與額外醫療費用2萬元,及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照護費用3萬元。若再加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報酬1萬5,000元,則已高達近10萬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

又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市場銷售期間較長。且系爭不動產若長期閒置,聲請人即有水電、稅賦等支出負擔,現共有人均已同意處分。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高金蘭、高金章共同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高金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第392號、第472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付培靈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用3萬2,000元之情,雖據其等提出入住契約書、113年1月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所主張雜支部分,依培靈護理之家住民託管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所示,其中113年1月之支出合計4,351元、同年2月之支出合計1萬9,485元(其中包含竹榮/出院批價1萬1,940元),可認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固因有就醫之需求,故該月份雜支費用攀升,惟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每月之雜支均有高達2萬元之需求。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聘僱外籍看護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亦難認相對人確有該筆支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所需花費高達10萬元等情,已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當庭自陳相對人名下富邦銀行餘額7萬多元,臺灣銀行餘額9萬9,792元,板信14萬3,300元,郵局餘額199萬63元,總共約230餘萬元,核與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摺存款結餘大致相符。再者,相對人以前是軍人,有優惠利率存款,金額是14萬8,000元,並有利息收入陸續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非微,至少尚有250餘萬元,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現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實難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利節省水電、稅賦支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電費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手足所共有,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及第72頁)。從而,前揭費用、稅賦每期所需分擔之金額按比例分攤不過每人數百元,誠難認以相對人現時之經濟狀況有難以負擔之情。

(四)本院審酌不動產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尤其近年來物價通貨膨漲嚴重,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保障,如相對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相對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尚無急於處分受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倘相對人將來有存款不敷使用時,聲請人自得屆時再為聲請,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既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62 8172分之9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建物(登記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75.96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