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莫○○○關係人即會同財產清冊之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陳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金均不得低於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原自聲請人之父繼承而來,然因聲請人之前夫曾有意以系爭房屋申辦貸款,遂聲請人之養母便建議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茲因聲請人今需負擔相對人於香園紀念教養院受照顧之開銷及費用,又有第三人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其中42,575元將匯入相對人名下之新竹縣新豐郵局帳戶內,供相對人日後之生活開銷及教養院費用。基上,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而本件聲請人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為出售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0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復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9月3日已當庭補正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財產清冊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001521號函暨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香園紀念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土地是我的,原本木磚的房屋,我是繼承我爸爸的遺產,養母建議我把房產過戶二分之一給生母,我是去找代書辦理的,養母擔心我婚內會被我前夫拿去貸款。本件不包括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我是土地的所有權人,本件只有處分上開土地上面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木磚造房屋一間(即系爭房屋),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當庭提出相對人甲○○○的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印附卷,原本發還),房屋已出賣,包括土地亦已出賣,賣340多萬元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4、65頁)。觀之聲請人所提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今業有第三人以總價3,400,000元一併購買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並載明「拆價」為「土地3,387,425元」及「建物42,575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復聲請人既主張其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即將42,575元(即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拆價部分)均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出售等情並無違和之處,且考量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且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以,倘聲請人僅單獨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未一併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恐使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喪失占有權源,致不利取得有利之價格或不易個別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出售之價額,應尚屬合宜。又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起居,確需暨有相當之支出開銷,因長期生活照顧、入住醫療養護機構,亦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現居於香園紀念教養院,足徵聲請人既已覓妥相對人確實安穩之醫療照護居住處所,衡情因此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穩。基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1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段埔和小段367-5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62.6 (木石磚造) 評定價值: 新臺幣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