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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林瑞源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之20相 對 人 林瑪莉關 係 人 施珏翎代 理 人 黃裕香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姪女,因腦部受損而成植物人,原由相對人之父即林瑞琪照顧,然林瑞琪因車禍身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因工作出現變化,現無穩定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與相對人居住在不同縣市,距離尚遠,又家中尚有二名身心障礙者須協助照顧,已無其他心力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98年經生父林瑞琪認領,並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嗣林瑞琪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生母已另組家庭,且已長久未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7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7號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且與相對人居於不同縣市,又家中尚有二名身心障礙者須協助照顧,已無其他心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理之家就養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是以,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及新竹縣竹北市,堪認聲請人無法就近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且聲請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6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其子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足見其無多餘心力照顧相對人,倘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行使監護權,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之父及祖父母均已歿,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已另組家庭,多年來未實際照料相對人,且罹患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老年性白內障、外斜視等病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關係人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是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33824544號函等件可證,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改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由該府社會處處長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辭任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