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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陳京秀相 對 人 陳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石門水庫至新竹聯通管工程計畫」隧道銜接段工程及道路埋段工程),辦理協議價購,需用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因此呈請本院同意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得同時一併協議價購,爰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68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徵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協議價購,並得請求畸零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同時一併協議價購等情,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部水資源局函文、公聽會議程、公聽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113年7月4日北水產字第1135307487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土地處分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請求同時一併協議價購,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0.52 1/7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0.04 1/7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