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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零建華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聲請人已經回復了,之前沒有證據就把伊送進醫院,一關就關10年多,聲請人只是憂鬱症,沒有心神喪失,故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411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三)聲請人於前案受監護宣告後,雖經穩定服藥治療,其心神狀況因精神障礙,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