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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彭正星

彭惠玲相 對 人 彭煥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彭正星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彭正星為監護人、聲請人彭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入住護理之家,其每月所需養護、醫療等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6萬1,000元,聲請人彭正星現經濟狀況不堪負荷,前已借貸90萬元存入相對人帳戶中支應,並預定出售相對人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其所得價金260萬,將會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芊馨園護理之家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融消費借貸契約書、借貸本票、郵局匯款單、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供動支之存款,顯然無法支付其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欲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到庭表示已以260萬之價格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此符合市場合理價格等語,而該房屋為木石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價格已較公告現值為高,衡情應無低價賤賣之虞,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顯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件: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68.50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