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陳報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原聲請人 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單○○關 係 人即監護人 單○○關 係 人 單○○

單○○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呂○○雖具狀提岀受監護宣告人單○○之財產清冊,然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係由監護人單希基具狀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單向榮之財產清冊,方屬適法,陳報人呂○○只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身分,僅得於監護人單希基具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單○○之財產清冊上,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身分審核後會同簽章,尚無越爼代庖逕為陳報財產清冊之理(本件呂○○尚誤簽章於監護人即應陳報人單○○之欄位),是以本件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所提岀之財產清冊顯有違誤之處,尚有未合。至本件雖併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然因非係由監護人單○○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及其上亦缺漏由監護人單○○之簽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亦誤簽章於陳報人即監護人單○○之欄位,顯見應陳報人即監護人單○○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監護人單○○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會核後之共同簽章),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監護人單○○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陳報財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