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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鍾雨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鍾振峯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鍾享沅

鍾牡丹

鍾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肩胛骨、鎖骨及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導致極度障礙,日常生活需全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症狀之情事,已入住新竹縣瑪琍亞養護中心,並患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種慢性病等須持續治療,現由瑪琍亞養護中心照顧,其中皆須有一定的開銷要負擔,現請求法院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好作為相對人支付長照機構及醫療復健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然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沈思妏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㈢、茲查聲請人尚無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享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今即遽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㈣、爰請聲請人依法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享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範例可至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網頁下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再重新提出本件之聲請,重新聲請時並應同時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兩造、關係人鍾享沅、鍾牡丹、鍾耀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符合法定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內容,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之資料,因本件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之所得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內以資保障其權益;另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本到院憑參),本件似欲出售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亦請說明為何要一次出售2筆土地之必要性,並說明相對人之每月醫療養護及照顧費用為若干?以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是否會影響相對人之住居安穩?亦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俾供本院審酌之,均此併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鄉○○○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05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元 2 新竹縣○○鄉○○○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11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元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