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陳 報 人即監護人 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宋○○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宋○○

謝○○

謝○○

黃○○

黃○○

黃○○

黃○○

宋○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宋○○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宋○○之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113年9月2日陳報(補正)狀及受監護宣告人宋○○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宋金德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宋玉英之共同簽名,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陳報財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