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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陳 報 人即監護人 賴○○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賴○○關 係 人 賴○○

賴○○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賴○○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賴○○○之財產清冊,其雖提出「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愛三路郵局、基隆東信路郵局等存簿影本,然因其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未臻完備,亦即欠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宥岑之簽名即遞交本院,茲因其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合乎法定格式之「財產清冊」甚明,且若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宥岑單方面遠赴本院審核陳報人所提岀之「財產清冊」、併於其上簽章,亦屬舟車勞頓,復欠缺與陳報人互核商討之機會,顯不合宜,是亦無從「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務必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陳報財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