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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原禁治產人)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關 係 人 張○○

張○○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紹通(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又聲請人尚未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應予以補正。然若仍俱為被繼承人名下,是本件自應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復以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就相對人應繼分之持分之土地,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即係相對人現居處?(蓋恐影響相對人住居處之安穩),以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顯有侵害相對人本應分得之五分之一法定應繼分份額,自應予以改正、併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事證(如修改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到院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四、又本件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聲請人長兄)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自不待言。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09.0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