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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2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原禁治產人)關 係 人即監護人 張○○○關 係 人 張○○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