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抗 告 人 林家溱相 對 人 張鳳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查上開通知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