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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戶籍雖登記為新竹縣○○市○○○路000號 ,但相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迄今已有25年。而關係人丁○○、丙○○、戊○○及己○○,則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次女及三女,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罹患胰臟炎及腦中風等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及尿失禁等情形;嗣於113年間,因相對人已無法自行處理一般事務,例如自行購買物品、找零或看電視時無法自行開關電視或切換頻道,遂於同年8月間由聲請人帶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及失智症,並有24 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是以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有依法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並經關係人戊○○、己○○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為此之裁定事項,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53、55、101、103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53頁),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目前狀況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疾症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相對人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年齡,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也不記得子女數目,多數問題皆答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係人丁○○陳稱:相對人還有工作能力,相對人的狀況時好時壞,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顯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礙難憑採。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配偶陳曾月鳳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為聲請人(次男)及關係人丁○○(長男)、丙○○(長女)、戊○○(次女)、己○○(三女),經查:

(一)關係人丁○○固到庭陳稱:財產是大家公有的,要公平公正公開,112年的時候母親主動把所有權狀都交給我一個人保管,沒有人知道。庭呈114年1月14日陳報狀等語。其書狀則陳稱略以:首先關於家父乙○○的照顧問題,在我母親於1 13年7月過世。為此,我們在113年8月進行了第一次的家族 會議,會議中,甲○○與其他家族成員主張由他一人負責 照顧家父,並提出變賣財產分配要求,而我則認為家父名 下的財產應該在家父百年後再繼承,並且照顧應由五名子 女共同分擔。然而,甲○○堅持認為照顧家父應由他全權 負責,除每月支付他額外的照顧费用,更要求家父財產分 配上優待自己(財產多分一份)。由於各方無法達成共識,會議以不歡而散吿終,之後其他家族成員也不再與我溝通 關於照顧家父的事宜。在此過程中,我未曾見過家父的失智鑑定報告,對於是否應該申請監護宣告等法律程序也未曾被告知。這使得我在家庭内的角色與責任感到困惑與無奈。在 113年9月18日,我再次與甲○○就家父的健康問題進行溝通。他要求我交出家父的身分證,並約定當日下午15:30帶家父看心臟科。然而,他在14:30就要求我交出身分證,並未取得後,便表示改日再去看診(附上對話截圖影本)。因為我對家父的健康狀況十分擔心,於是我於約定時間仍前往他家,並堅持要帶家父就醫。到達後,甲○○及其子女對我進行激烈的言語攻擊,並拒絕讓我帶家父看病,甚至對我太太作出侮辱性言辭。最終,警察介人後•家父才得以順利帶走看診。診所也證實,家父的情況為複診,不需要身分證。此次爭吵是他兒子要求我帶家父回家照顧,最後衍變成我要強行帶走家父照顧,我從一開始就是希望能帶家父看病如此而己。但因為家父換環境後無法適應,吃不下飯也睡不安穩,照顧問題未解決,我們再度將家父送回甲○○的店而裡面,看到他們夫妻在,我才放開父親手離開。我們希望能讓家父在他原本熟悉的環境中生活,這對家父的身心健康最為有利。雖然這樣做會遭到其他家族成員的不滿,我們仍堅持做出這樣的選擇。關於我與家母及家父的照顧安排,容我在此敘述一段過往的情況,以便更清楚地說明我的立場。約20多年前,家中子女年幼,家母在照顧家庭的責任上處於兩難的境地。常時,為了減輕家母的負擔,我主動向家母提出,由於甲○○家屮有3名子女需要照顧,建議家母不必擔心照願我的家庭,專注於照顧甲○○的家庭。這樣的安排,當時是經過深思熟慮的,也考量到家母的身心狀況及家庭的實際需要。然而,讓我感到意外的是,甲○○於2020年曾經透過LINE訊息(附上影本),要求我將父母接回我家居住,這樣的要求並非父母提出,如果父母知道照顧他的小孩成年後,甲○○不願與父母同住那會有多慯心難過。在過去的20多年裡,我始終如一地每月固定向父母提供孝親費,並在父母生病住院或需耍手術時,始终陪伴在側,從未缺席。我對父母的照顓從未有所懈怠,無論是日常生活上的關心,還是健康狀況的注意,我都傾聽他們的心聲,並且確保他們的需求能夠得到充分的照顧與關愛。關於家父名下財產的處理間題,我在此希望補充一段重要的背景資訊,以便更清楚地說明我的立場。於112年,家中一筆道路用地被出售。當時,家毋主動將剩餘的土地權狀交予我保管,並且並未要求其他家族成員參與此事。家母的這一舉動,不僅顯示她對我的信任,也反映出她對家父財產處理的態度。正因為如此,我堅定認為家父名下的財產應當受到妥善保護,不應該輕易變賣,尤其是在家父目前的健康狀況下,應該等到其百年後再進行繼承。這一背景使我更加關注家父財產的處理問題,也為我在此案中提出的主張提供了充分的依據。作為家中的一員,我始終認為,應該站在家父的角度來考慮財產的處理,而非單純基於某些人的個人利益來做決定。經過此次事件,我深刻體會到讓家父在他熟悉的環境中生活對他才是最佳選擇。為此,我已不再堅持輪流照顧,僅希望能夠有固定的探視權,並且在探視過程中不遭受辱罵與不公對待。這次的爭吵對我們夫妻而言,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傷害,至今我們仍處於養病階段,身心俱疲。因等了半年無人與我商討如何照顧父親,自此以後,我自行決定從114年1月起,按月將孝親費用匯入家父的農會帳戶(附上影本),以盡我的孝道義務。然而,這一切希望能夠在公平、公正公開的環境下進行,並且希望所有家族成員能夠站在家父的福祉角度出發,妥善解決照顧與財產分配問題。感謝您的審慎考慮,並希望能以此更清楚表達我在此案件中的立場與行動等語。

(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稱:相對人從110年開始有記憶力衰退的情形,怕將來要處理他的一些事情需要有人幫忙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陳稱:關於關係人丁○○所提114年1月14日陳報狀,内載聲請人於113年8月進行家族會議時,提出變賣財產,堅持一人全權照顧父親,並要求財產分配多分一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鄭重澄明如次:1、聲請人父母親之生活起居,原係由聲請人與丁○○輪流照顧照顧期間約為每人每次3個月,惟因雙親由丁○○照顧時,常與臨時住於丁○○住處之親家即丁○○配偶之母親迭生爭執,嗣自89年起即住於聲請人住處,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以上事實,有證人即母親之姐妹可資傳訊證明,丁○○指稱家母於20多年前,係為照顧聲請人年幼子女而住於聲請人住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2、又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同住後,身分證、健保卡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均由聲請人及配偶代為保管,但丁○○於母親113年7月31日出殯後,即以申請死亡證明書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父親之身分證,並於同年8月2日持父親之身分證將父親之戶籍遷至其住所,此即聲請人父親何以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但戶籍卻設於丁○○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緣由;嗣因父親罹有心血管疾病,而有門診治療之需求,又因聲請人配偶誤認門診看診需要病患之身分證 ,以致聲請人要求丁○○交還父親之身分證,俾利攜同父親門診治療,惟遭丁○○拒絕後,聲請人衹能取消掛號,改約醫師之其他門診時間,由此可見擬將父親攜同前往門診治療之人確為聲請人;而丁○○如有照顧及帶同父親前往門診治療之真意,除無拒絕交出父親身分證,阻止聲請人攜同父親就醫之必要外,亦不必以申請母親之死亡證明書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身分證後,卻將父親之戶籍地址遷往其住所,足見丁○○非為父親之主要照顧者,卻向聲請人騙取父親之身分證及變更戶籍住址,甚至迄今仍然拒絕交還父親之身分證等情,均非有利於父親之情事,遑論丁○○嗣後在未通知及未交接予聲請人之情況下,將父親送往聲請人之店面後即逕行離去,亦有監視錄影檔案可稽,益見丁○○所稱「我們再度將家父送回甲○○的店面裡面,看到他們夫妻在,我才放開父親手離開…。雖然這樣做會遭到其他家族成員的不滿,我們仍然堅持做出這樣的選擇」云云,明顯偏離事實。3、又聲請人與其他兄姐於母親過世後,確有為母親遺產分配事宜進行討論,因聲請人認為與兄姐等5人均為母親之子女,與父親均為法定繼承人而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而父親自母親遺產取得及其名下等財產,因父親失智之情況日益嚴重,為使父親之財產得以透明化及有效監督,而主要照顧者亦可免受其他人干擾,得以全心照顧父親,而提議由聲請人擔任父親之監護人。以上即為丁○○所謂家族會議討論之内容,非有丁○○所稱聲請人堅持照顧父親,並可多分得父親財產一份云云之事實,否則其他胞姐即關係人丙○○、戊○○、己○○豈有可能同意聲請人之提議,可見丁○○所述亦與事實有違。至於丁○○所稱出賣道路用地一事,因該道路用地係聲請人之父母前於88年間即已分配予聲請人,亦有聲請人及父母親與丁○○簽立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可憑,益見聲請人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非但與本件無關,更足證明丁○○所述均屬子虛。聲請人之父母約自89年起,即與聲 請人及配偶、子女同住,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亦有三位胞姐及其他親友可證;而丁○○於母親出殯後之113年8 月2日,為變更父親之戶籍地址而藉由辦理母親死亡證明一事,向聲請人騙取交付父親之身分證,嗣後又拒絕返還,且將父親帶回其住處1日後,在未通知及未交接予聲請人之情況下,逕將父親置於聲請人之店面後隨即離開,亦有監視錄影晝面在卷可稽,在在證明丁○○所提陳報狀之内容均與事實不符,丁○○未有絲毫照顧父親之意願,甚為灼明;而聲請人之所以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除為能免受干援而得全力照顧晚年失智之父親外,亦可藉由監護宣告之制度,使父親名下財產得以透明、公開及有效監督、管控,避免有心人士為此再與其他手足再起爭執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照護以穩定其病情為首要,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受照顧已長達多年(89年迄今),長期照顧狀況穩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參以關係人丁○○就此部分亦予以認同(見本院卷第85、87、114、115頁),酌以關係人關係人丙○○、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之職責。是本院綜合前開一切情事,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繼續照顧原則,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至關係人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己○○亦均為同意之意,關係人丁○○亦無異議各情,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含114年3月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