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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相 對 人 宋新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表「租賃條件」欄所示條件出租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照顧,為維持其經濟收入,以支付其照護、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出租如附表所示建物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出租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 租賃條件 1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2分之1 承租人:○○○,使用範圍:新竹市○○路000號0樓(全部),租賃期間: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萬6,000元(含共有人宋新文應有部分出租之租金)。其餘租賃條件如租賃契約書所載。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