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章宜婷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扶助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許月理
林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宜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之姑姑丙○○為其監護人,然原監護人丙○○年事已高,無法繼續勝任監護人之職,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則失聯,爰請求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之原監護人丙○○亦到庭表示伊年事已高,無法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之父親章許傳已過世,聲請人母親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亦無其他尚生存之二親等內親屬,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足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改定併指定之。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既經本院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管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