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范富順相 對 人 范何嬌妹關 係 人 范富達兼 代理人 范明秀
范雅琳關 係 人 范盛淇
范堡鈞范富喬范玉珍 住○○市○○區○○路○○○巷00○0 號范玉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戊○○、甲○○、乙○○等3人不同意由聲請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查:相對人雖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無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因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間對於監護人人選等意見歧異,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萬8千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