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 巫○○英(已歿)關 係 人即聲請人 巫○琪關 係 人 巫○青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楊皓翔律師余嘉勳律師關 係 人 巫○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程序監理人曾桂釵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由巫○琪、巫○青平均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撤回聲請而終結(原聲請人未告知),程序監理人於撰擬報告期間始知受監理人(相對人)死亡,特聲請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數額,至於完成之工作內容、程度如民國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載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含選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7日當庭選任聲請人曾桂釵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旋即於114年9月17日當天及114年9月23日進行閱卷,於114年9月26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訪談關係人巫○青,114年10月2、7日電話訪談聲請人,114年10月7日兩度電話訪談關係人巫○青(約面談日期),114年10月9日(10:00-11:20)面訪聲請人(地點:程序監理人辦公室),同日(14:30-15:40)面訪關係人巫○青(地點:程序監理人辦公室),114年10月15日(13:00-15:00)面訪關係人巫○容(地點:臺灣高等法院2樓),同日以電子郵件訪談關係人巫○青,114年10月17日電話訪談及面訪關係人巫○青(提供參考資料)(地點:程序監理人辦公室),114年10月20日電話訪談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電話訪談、電子郵件訪談關係人巫○青,同日電話訪談社工,同日電子郵件訪談聲請人,114年10月30日電話訪談及面訪關係人巫○青(提供參考資料)(地點:
程序監理人辦公室)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114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此,查程序監理人個別(面談)會談5次,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次計8,000元;個別(電話訪談、含併同電子郵件)會談9次,以1,400元/次計12,600元;到院閱卷2次,以500元/次計1,000元;電話約面談日期2次,以200元/次計400元,合計22,000元(計算式:8,000+12,600+1,000+400=22,000),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且程序監理人已至撰擬報告期間階段等情,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