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調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俊彥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