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調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俊逸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陳報相對人即被告張生韋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提出被繼承人張生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生韋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張生韋之繼承人,然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