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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調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國清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設置管線等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林○○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林○○之姓名,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林○○之住所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真正住所,且未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無法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之身分。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