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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 告 台昇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被 告 周甫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鋁門窗工程,雙方並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5905元(含稅),嗣因被告向原告追加3、4樓浴室氣密窗工程,是工程總價為26萬3445元(含稅)(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支付訂金5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6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21日完工,被告驗收時亦無異議,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尾款21萬3445元,迭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估價當時有口頭請原告一併維修4樓客廳窗戶,但未載明於估價單上,而實際施工時原告卻只有打釘,說矽利康縫隙太大無法施作,經協調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請被告另覓尋廠商施作矽利康,再跟他請款。又就3樓玄關門部分,安裝當下現場有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門縫過大,待安裝完畢後,發現玄關門有一個鎖鎖不上,以及拉動後有聲響,最後原告將鎖母部分墊高處理。另原告安裝3樓鋁窗有5、6面之雙層玻璃夾層進水有氣泡,經告知後,原告當面回覆會過來換,但直至今日仍未更換,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另

3、4樓浴室氣密窗橫拉時,窗扇有起翹現象,且未選用兩造當時約定之品牌。是原告之給付內容存有諸多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鋁門窗部分係因品質有問題或施工技術不良所致,除玄關門及浴室氣密窗因僅得全部拆掉、更換且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品牌而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外,原告應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被告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否則被告當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萬2240元。縱認原告已完工而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因上開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故請求減少價金;復就所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一併向原告求償,並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已給付5

萬元工程款,尚有尾款21萬3445元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經本院送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略以:⑴大門關閉不密實,鎖扣縫隙太大,且確實拉動有聲響。⑵鋁製氣密窗夾層玻璃有氣泡。⑶窗子並無漏水,是室內結露的物理現象。⑷浴室窗左右橫拉開關時,窗扇會起翹,此現象是瑕疵。⑸浴室等小窗非原訂廠牌。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工程有鑑定報告上所載之瑕疵,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已命原告修補,仍不修補,故得減少報酬,其中

浴室窗戶及大門部分為重大瑕疵應減少至不用給付,而鋁製氣密窗夾層玻璃有氣泡應減少6萬224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告知其修補瑕疵,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未告知我窗戶漏水,是上次調解時才告知,至於玻璃裡面有小圓點,可以維修或更換等語,可見除漏水瑕疵外,其餘瑕疵被告早已告知原告並請其修補,迄今仍未修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其有瑕疵而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自不足採。又觀民法第494條所謂重要瑕疵,是指工作物已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而原告所施作為浴室窗戶及玄關門,該功能尚可使用,並非所謂重要瑕疵,自不可能完全減少報酬到不用給付報酬。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僅為21萬3445元,而僅鑑定瑕疵費用已高達10萬元,兩造均不願意就應減少報酬再為鑑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理,本院認就玄關門部分應減少報酬2萬元,而就浴室窗氣密窗應減少報酬4200元,而隔音窗部分因多有氣泡,應減少報酬3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5萬9245元(計算式:213,345元-4,200元-20,000元-30,000元=159,145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浴室窗戶亦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自始未抗辯解除系爭契約,其浴室窗戶受有利益是基於系爭契約,非無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被告抗辯4樓鋁門床未修繕完畢,然觀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此項金額,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是請被告4樓施作廠商先報價,之後再告知價格,因此兩造系爭契約應未約定該窗戶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又主張以減少報酬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向原告抵銷,惟減少報酬並非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是於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後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並無抵銷之適用。又被告答辯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惟其並未說明該上開瑕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損失為何,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抵銷後毋庸給付,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45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而本件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實多有瑕疵,是此部分費用應多數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