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 告 蔡勇焜被 告 朱俊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範圍內之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當庭陳明請求拆除範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a部分為準。經核原告就聲明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8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因雙方經香山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承諾在112年8月3日前拆除地上建物,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調解內容不明確,法院不予核定,而被告迄今仍未拆除,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
無權占用8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67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坐落843號土地之鐵皮建物無門牌,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從而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酌訴外人林黛玲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陳稱:我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的土地,當時土地上就有1個舊有鐵皮屋,當時鐵皮屋是被告在使用…照片上面新建的鐵皮屋,應該是與被告相關的人去搭建的,我取得土地後,有答應上面舊的房子繼續讓被告使用,所以可能是被告在使用…這新建的鐵皮屋應該是被告,或跟被告相關的人蓋的等語。訴外人朱明傑於訊問時陳稱:鐵皮屋之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是我弟弟等語。訴外人朱敏能於訊問時陳稱:被告把鐵皮屋出租給房客,鐵皮屋不是我搭建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6、77頁)。依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前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鐵皮建物占有使用843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侵害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