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 告 羅慶雲被 告 張建宇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開設經營名稱為「即和桌遊」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商業登記為大丈夫企業社)之經營權、裝潢、招牌、如附表所示設備器材、商品等均讓渡予被告及訴外人彭楷豪,當日並簽立營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營業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自該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予原告,共計15期,如滿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彭楷豪應負連帶責任,又兩造於同日交接完畢,由被告及彭楷豪經營管理,亦約定讓渡後,若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正常營業時,即由被告及彭楷豪自行負責。詎被告自簽約日起至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未果,其違約事證明確,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另應給付按讓渡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即6萬元。原告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丈夫企業社初始合夥人有6人,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標的全部讓與被告及彭楷豪,該讓與應屬無效,是原告無權讓渡系爭標的,則兩造間簽訂系爭讓渡書亦屬無效;被告確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但設備器材清單並未點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店面經營權、裝潢、招牌
、設備器材(詳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以總價30萬元讓渡讓渡予被告及彭楷豪,當日並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讓予被告及彭楷豪等語,惟原告主張當時全體合夥人除原告及被告均以退夥,僅剩原告及被告,而後原告將該讓渡給被告,雖經被告否認,然觀大丈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明確載明負責人為被告,組織型態為獨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更何況系爭讓渡書亦不會僅因原告無權處分系爭店面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無據。
㈡觀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⒈店面名稱即和桌遊Assemble Cl
ub營業店面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6樓商業登記名稱大丈夫企業社(下稱系稱店面,應為系爭店面之誤載),讓渡標的除系爭店面營業之權利外,尚包括系爭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商品等,系爭店面之設備器材清單如附件。⒉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及彭楷豪)辦理變更商號。」、第3條約定:「⒈讓渡金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⒉雙方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每月給付兩萬元予甲方,共計十五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5日。如滿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乙方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被告就尚未繳交讓渡金並未爭執,僅辯稱系爭店面未點交等語,然觀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載明: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1年9月15日,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移轉予被告及彭楷豪,被告及彭楷豪應配合原告辦理點交,點交完成後被告及彭楷豪不得就讓渡標的提出異議,系爭店面讓渡後應由被告及彭楷豪自行經營管理,如系爭店面讓渡後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正常營業時,應由被告及彭楷豪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佐以被告曾登網出售過山車電動麻將桌(一桌四椅)、麻將椅、沙發椅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全字第24號卷),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9月15日進行點交,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讓渡書第5條後段亦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讓渡金額
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19頁),而被告從簽約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迄今仍積欠讓渡金共計30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顯未依付款期限給付原告30萬元而有違約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讓渡金30萬元(每期2萬元)均約定有給付期限為每月15日,則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前給付,自應自各期讓渡金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附表:
編號 設備器材 數量 1 過山車電動麻將桌 10張 2 麻將扶手沙發椅 40張 3 訂做款德州撲克桌 1張 4 德州撲克椅 12張 5 分離式冷氣 6台 6 櫃台 1式 7 收銀機 1台 8 冰箱 2台 9 冷凍櫃 1台 10 自動飲料機 1台 11 油炸台 1台 12 桌遊大桌+椅子 1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