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 告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蔡家祺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至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購物時 ,與訴外人即上開商店收銀臺員工麥至軒發生爭執。原告事後對麥至軒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被告為迴護麥至軒,於111年5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於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面前不實證稱:「我們有個收銀員的主管,叫小組長,位置在我們結帳區後方,當天小組長是我跟當時的課長黃美娟,有一個收銀員陳姿怡(音譯)打來櫃臺,說客人一直找她聊天,她很不舒服,並說這個客人來很多次,當班課長指派被告麥至軒過去接陳姿怡的位置...在此之前,甲○○已經找櫃臺陳姿怡好幾次,每次我們都調換收銀人員,客人甲○○結帳後不久又返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實則原告並未對陳姿怡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使特定之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認為原告藉購物結帳之便騷擾女性收銀員,進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107年7月19日對麥至軒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確定。惟原告不思反省,竟先控告麥至軒妨害名譽,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又以被告在該案件作證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惡意、不當之濫訴。至被告在偵查庭所為之陳述,是在不公開之情形下,向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針對問題作證回答,除該管公務員外,應無與執行偵查職務無關之他人可以見聞,且該公務員基於蒐集、調查證據之目的取得是項證詞,須再綜合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資以判斷證詞是否可信,非當然採信其證述內容,又系爭言論僅是轉述女性同仁對原告行為之主觀意見表達,無論與事實是否有出入,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面前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然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使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於偵查過程中聽聞系爭言論,依上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故被告在偵查庭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情形,亦非向社會大眾指摘或傳述,不至於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僅為其主觀感受。此外,原告就被告為系爭言論,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名譽權受侵害,自無可採。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依此,在他人刑事案件作證,為國民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依法作證不具違法性,難認屬不法行為。觀之被告為系爭言論,係就承辦檢察官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訊問被告關於原告與麥至軒發生爭執之原因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他字卷第72頁),是被告為系爭言論係基於證人作證義務,被動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被告於系爭言論提及訴外人陳姿怡部分,僅係回答檢察官訊問內容,亦未逾越訊問之範圍,而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聽聞系爭言論後,並非當然採信,尚須綜合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是綜觀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原因、過程、內容及目的,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作證過程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