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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 告 陳彥蓉被 告 沈唯鈴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130元,及自本件訴訟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使用LINE暱稱「維尼」成立「維尼婦幼百貨公司」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嗣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散布「消費滿1萬送1萬」、「滿仟折百」等不實廣告訊息,並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供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匯款。原告加入系爭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被告個人LINE下單購買奶粉等嬰兒或日常生活用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内。但付款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寄交貨物或只寄出部分貨物。

㈡上述匯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2130元。經原告於110年

9月19日以LINE要求被告退還不履行之貨款時,當下被告業已利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而當原告詢問被告後續退款事宜時,被告於LINE群組公告會退款給大家,卻於隔日再次公告只能退還部分金額,剩餘部分待司法判決後再來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被告迄今尚有多筆已收受貨款之交易未出貨,卻未退款也尚未清償,涉及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貨款42萬213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固創立系爭群組,但「凡凡」(真實姓名為莊蟬

合,下稱凡凡)才是販售奶粉尿布等嬰兒用品之出賣人,被告非原告所指貨物之賣方等語。但原告俟於臉書看到被告散布「消費滿1萬送1萬」、「滿仟折百」、「尿布奶粉批發甜甜價」等不實廣告訊息,才加入系爭群組。且原告欲訂購之商品皆於LINE上告知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内。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確實商討買賣事宜。依民法第345條第2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其有意退款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人數眾多無法一一處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返還價款之義務已有充分認識,並已坦承不諱。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130元,及自本件訴訟

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匯款總金額47萬2130元至被告帳戶。

⒉被告已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户。

⒊被告就本件事實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下稱本件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查,系爭群組雖為被告於109年12月所創立的,惟凡凡才是販

售商品之出賣人,被告非原告所指貨物之賣方,而僅是為凡凡代為連繫之代收代付之使用人,此由在群組内回覆其他人詢問的都是凡凡,及原告之匯款均已匯入凡凡指示之金融帳户即明。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出賣人之責任及返還貨款等語,實有違誤,應予駁回。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匯款共47萬2130元至被告帳戶以購買商品,但嗣

後未出貨,且尚有42萬2130元未退還等情,業據提出本件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11-73頁、本院竹簡卷第71-16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出賣人,應負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出賣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款?㈡關於被告是否為出賣人部分: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判斷。

⒉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約定,僅有雙方之對話紀錄

及於本院之主張或陳述可供審酌。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奶粉等嬰兒或日常生活用品,起因於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消費滿1萬送1萬」、「滿仟折百」、「尿布奶粉批發甜甜價」等訊息,方向被告訂貨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並未言明代購費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兩造後續對話內容,乃至商討退款事宜,均無第三人介入;再觀之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因為我有在LINE加入維尼家族群組,在群組內認識一位叫維尼的管理員,維尼在群組裡批發尿布、奶粉,因為維尼是採用預購制,所以我會匯錢給維尼然後採買尿布、奶粉,我匯了很多筆款項要購買尿布、奶粉等日用品,維尼前面雖然都有到貨,後面都一直延遲甚至沒有出貨給我,直到19日發現,傳訊息給維尼,維尼說沒有奶粉可以供應,當下維尼說要退款給我們,但到了約定日期卻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冊第330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本件購買商品一開始是在群組下訂,後來是透過被告個人LINE訂購,透過私訊向被告購買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74頁)。據此,可見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私下向被告預購商品,被告收錢後再採買對應商品,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及需向上游確認或代購等事宜;再者,儘管原告知悉被告之商品係向其他廠商訂購取得,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商品來源及其交易廠商對象,是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向何人及如何取得商品並非其所重視,目的僅希望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兩造約定品質、種類、數量之商品,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非代購或其他出賣人之使用人,而係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被告縱然係與凡凡購買商品後再交予原告,此僅為被告取得原告所下訂之商品之方式,與原告及兩造間之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辯稱凡凡是上游,被告自己只是代購等語,惟被告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與凡凡都有個人群組,我自己還會推薦客人給凡凡等語(見111偵字9769號卷第15頁),另外依被告及凡凡之對話紀錄(見111偵字9769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販賣商品,凡凡會提供相應獎金,足證被告非代購,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縱使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本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及責任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部分:

原告所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確為被告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已收受價金,但無法履約給付貨品,並曾同意退款予原告等語。準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交付尚未歸還之價金42萬2130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判決之翌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13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0日21時20分 郵局帳戶 31790元 2 110年6月20日23時5分 郵局帳戶 9100元 3 110年6月24日0時44分 郵局帳戶 6500元 4 110年6月25日20時44分 郵局帳戶 2650元 5 110年7月6日18時30分 郵局帳戶 1600元 6 110年7月15日11時37分 郵局帳戶 13100元 7 110年7月18日15時20分 郵局帳戶 41055元 8 110年7月19日20時10分 郵局帳戶 41480元 9 110年7月25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 20170元 10 110年8月17日20時5分 郵局帳戶 50000元 11 110年8月17日20時11分 郵局帳戶 28800元 12 110年8月22日19時49分 郵局帳戶 40190元 13 110年8月25日11時58分 郵局帳戶 13976元 14 110年8月25日12時 郵局帳戶 50000元 15 110年8月25日19時54分 郵局帳戶 10886元 16 110年9月8日19時57分 郵局帳戶 28950元 17 110年9月15日23時56分 郵局帳戶 10000元 18 110年9月15日23時57分 郵局帳戶 10000元 19 110年9月15日23時58分 郵局帳戶 900元 20 110年9月16日23時7分 郵局帳戶 8700元 21 110年9月4日13時5分 台新銀行帳戶 2925元 22 110年9月5日0時2分 台新銀行帳戶 4297元 23 110年9月5日10時9分 台新銀行帳戶 1461元 24 110年9月8日15時4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000元 25 110年9月8日15時47分 郵局帳戶 10000元 26 110年9月8日15時48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19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9時21分 郵局帳戶 3600元 合計 472130元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