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劉凡熙被 告 王彥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中之利息部分請求以百分之5計算,起算日更正為自112年5月9日起算,連帶部分則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各款項最後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9日,並由被告簽立票號681028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證。被告曾於111年5月26日告知再兩個月開始償還借款,然於112年6月26日之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迄今被告均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5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9日,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5月9日屆至,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