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曾曉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05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其中339,505元自11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7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5頁),旋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欲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幼兒園前駛入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順向行駛,詎被告逕自從暫停在上開幼兒園前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駛出,原告見狀反應不及,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腰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勢(下稱系爭傷害),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中藥費用)22,035元、⒉就醫交通費2,140元、⒊工作損失94,5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790,775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209,45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1,195元,請求2,018,25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懂為何原告要請求這麼多,其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下稱陳吳坤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車頭朝向53號,其轉向其右側道路看了一下沒有車輛,但有一台小客車臨停,其以為沒有車輛通行,就直接迴車進入道路,結果與對方擦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第8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併排在道路上,其便切換到對向車道再切進去,結果對方突然從道路右側切入,其見狀急煞不及與對方左側擦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又觀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攝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自暫停在車道前之自用小客車前迴車後直接駛入車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警局提供之監視器翻攝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見事故發生當下,系爭機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自延平路1段52號幼兒園前迴車欲駛入車道,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車道上有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即貿然自暫停於上開幼兒園前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駛出,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中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31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陳吳坤診所、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77頁、第93至101頁),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850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僅請求9,310元,當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輔具器材及中藥材等
支出費用12,725元(計算式:①背架5,000元+②低周波鈕扣貼片135元+③中藥材7,590元=12,72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交附民卷第81至89頁、第93至95頁)。觀之國軍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1年9月26日至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建議使用背架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5頁),佐以陳吳坤診所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17日因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就醫,需使用背架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3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需購買醫療輔具背架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低週波鈕扣貼片135元、中藥材7,59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未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低周波或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4,310元(計算式:9,310元+5,000元=14,31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140元,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總計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第79頁)。經核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證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單據及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後,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75元(計算式:115元+120元+120元+100元+105元+115元=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京公司),每月薪資為31,5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請無薪病假處理,嗣於112年1月3日遭公司解雇至今無法找到工作,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至遭解雇後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4,5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26日急診至國軍醫院檢查治療,嗣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1月15日、12月12日至該院骨科回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宜休養2個月,有該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5頁);又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陳吳坤診所就診,回診8次,經醫師診斷結果,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及臥床1個月,有該診所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附卷第93頁),應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3個月又23日。又參以旭京公司檢附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月3日請假明細及薪資支付金額及支付日期表(下稱請假明細及薪資表)、年度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病假、特休紀錄,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後受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等節,核屬有據。
⑵惟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所明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旭京科技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略以: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有間斷性來公司上班…,該公司係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原告尚未被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前,勞工得先行請普通傷病假,該公司依規定給付半薪計算;原告未完成請假流程期間(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日)依原告口述假別允假,該公司有準時核發薪資…,且原告已於112年1月3日離職,自112年1月4日起已不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觀之旭京公司檢附原告請假明細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31,500元,且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9月份有請病假2日、特休2日4.5小時,10月份請特休5日0.017小時,11月份請特休0.017小時、病假18日7小時,12月份請病假9日1小時、事假12日7小時、1月份事假1日,其中假別為病假、特休假部分,請假日期連續,應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因受傷請特休假共計7日又4.534小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假期間縱未遭雇主扣薪,然原告以特別休假以代病假部分,因此所失相應時數之不休假薪資,仍應計入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31,500元,據以核算每日平均薪資為1,050元【計算式:31,500元÷30日=1,050元】,故原告因請特休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7,945元【計算式:(1,050元x7日)+(1,050元÷8時×4.534時)=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受傷請病假共30日,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原告因請病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5,750元【計算式:1,050元x30日×1/2=15,750元】。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23,695元(計算式:7,945元+15,750元=23,695)。至於原告請事假共13日7小時部分,因勞工請假事由原因甚多,上開請假明細及薪資表僅列假別,未註明請假事由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6,
而請求被告賠償依每月薪資31,500元計算,自112年1月3日遭公司解雇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790,775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91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科技公司職員,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該院依據本院卷內書面資料、該院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依113年11月25日張君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張君仍有背痛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個案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5。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2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20。
⑶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1年6月23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其於旭京公司離職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6月23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1,500元,業經認定如前,以上開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2,020元【計算方式為:75,600×18.00000000+(75,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92,02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92,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尚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30,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310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23,695元+勞動能力減損1,392,0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30,7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91,195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9,505元(計算式:1,530,700元-191,195元=1,339,50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100萬元(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擴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額至2,569,700元並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並將該書狀繕本逕送被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頁),原告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回執繕本逕予送達於被告之日期,本院視為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1,000,000元部分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339,505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