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原 告 劉淑貞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以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因而認識顧客即被告。於民國000年0
月間,被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惟其友人「康康」(姓名、年籍不詳)不願借款予被告,故請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其「康康」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半個月,每月利息5000元。「康康」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轉交予被告。詎料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未還款,原告代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共計3萬元後,實無能力再給付利息或還款予「康康」,嗣於000年0月間在家人協助下全額清償本金10萬元予「康康」。
㈡於000年00月間,被告又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惟其友人「阿俊
」(姓名、年籍不詳)不願借款予被告,故請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阿俊」借款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僅約定每10日利息9000元。「阿俊」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轉交予被告。被告初始有給付利息予「阿俊」,並於000年0月間還款2萬元予「阿俊」,故「阿俊」同意利息降為每10日6000元。然被告嗣後未給付利息或還款給「阿俊」,「阿俊」遂向原告定期催告請求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原告代被告給付4個月利息共7萬2000元,嗣於112年9月底「阿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並同意原告分期清償,原告現已全額清償剩餘本金3萬元。
㈢於000年0月間,被告又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惟其友人「陳先
生」(姓名、年籍不詳)不願借款予被告,故請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陳先生」借款8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僅約定每半個月利息1萬6000元。「陳先生」交付現金8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轉交予被告。被告初始自己給付利息與「陳先生」,然自112年5月底被告即未給付利息或還款,「陳先生」遂向原告定期催告請求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嗣於000年00月間,「陳先生」同意利息以2萬元計算,加計本金8萬元,共10萬元,原告並已全額清償。
㈣被告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因處理委
任借款之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即借款本金共計21萬元,並負擔必要債務即利息共計12萬2000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2000元。㈤如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退步言之,被告請原告以自己
名義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再將款項交付被告,則被告縱無委任之意思(假設語氣),亦至少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其向「康康」、「阿俊」、「陳先生」借款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及嗣後如何清償該等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固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分別向「康康」、「阿俊」、「陳先生」借款,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佐,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足認原告有向「康康」、「阿俊」、「陳先生」等人借款,且該所借款項均交由被告使用等節,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復自陳其係以自己名義借得上開款項,則原告向「康康」、「阿俊」、「陳先生」等人借款,僅屬原告個人借貸行為及其個人資金取得之方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縱使被告有直接向「阿俊」、「陳先生」清償借款,此亦僅為兩造及上開借款人間縮短給付之問題,無從認定雙方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分別向「康康」、「阿俊」、「陳先生」借款共計21萬元後,復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且可見原告交付款項後,一再要求被告還款,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雙方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多次以LIN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未置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被告於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還款,依上說明,被告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