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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 告 胡睿庭

李陳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靖芳

羅宥鈞被 告 彭信融被 告 彭郁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睿庭新臺幣(下同)6,972元,及其中被告彭信融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被告彭郁惠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鳳嬌172,821元,及被告彭信融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彭郁惠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胡睿庭負擔百分之

2、原告李陳鳳嬌負擔百分之42。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信融、彭郁惠為被告(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睿庭新臺幣(下同)2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鳳嬌30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彭信融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彭信融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彭信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信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1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適有原告胡睿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陳鳳嬌,沿同向右側直行,旋遭彭信融撞擊左側車身,使人、車倒地,致原告胡睿庭受有左臂挫傷、左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李陳鳳嬌則受有左近端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胡睿庭請求部分: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4,361元、⒉工作損失9,500元,合計13,861元。㈡李陳鳳嬌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92,060元、⒉就醫交通費2,500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⒋中藥藥品費用8,400元、⒌術後保養品費用1,690元、⒍修改衣服補償15,000元、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05,650元。又肇事車輛為彭郁惠所有,彭郁惠將其名下之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彭信融駕駛,應與彭信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睿庭1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鳳嬌30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彭信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及

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胡睿庭部分,車損第一次報修單10,801元不爭執,後續維修單據19,056元爭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提出單據其就會負責。原告李陳鳳嬌部分,事發當日被告聽到李陳鳳嬌之女兒對原告說,你之前就傷到這裡過,其認為原告所受傷勢非其行為所引起,為其舊傷所致,退步言之,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了解此結果中,舊傷原因所占比例;醫療費、藥材、就診車資、保養品,其願意負責;看護費、修改衣物補償費、精神賠償沒有單據部分其不願意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彭郁惠部分:雖然車主登記是其,但實際使用人不是其,其

沒有碰過肇事車輛,也沒有同意被告彭信融使用系爭車輛,參酌雲林地院判決見解,認為借名登記並沒有直接相關連,借名登記乃係因媽媽楊貴美、彭信融有債務問題,所以他們名下不能有財產,其知道彭信融有駕照,但被告二人已經沒有同住20幾年,他是跟媽媽同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遭彭信融無照駕駛,過失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而彭信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竹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彭信融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胡睿庭、李陳鳳嬌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彭信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範意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查肇事車輛係於104年12月間登記在彭郁惠名下,彭郁惠則將肇事車輛供斯時已無駕照之彭信融駕駛(按彭信融駕照於92年3月7日即已被吊銷)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本院之肇事車輛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個資卷),並為彭郁惠自承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彭郁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及推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彭郁惠有相反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彭郁惠雖以上詞置辯,惟於庭訊時經本院訊問彭郁惠認為得以證明肇事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證據為何時,彭郁惠當庭指出證據(見本院卷第302頁),包括彭郁惠提出楊貴美為車輛訂購人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彭郁惠與楊貴美於106年6月1日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3頁),及106年度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觀之該等證據,僅知肇事車輛之訂購人為楊貴美、兩人提及保險業務員李智欽及討論車輛保險之事、肇事車輛於106年時有燃料稅之稅捐款項需繳納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肇事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彭郁惠名下,蓋車輛訂購人與實際所有人,本就不要求必須相同,何況彭郁惠知道自己為車主,法律上亦應注意彭信融是否領有合格駕照,然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彭郁惠於同意將名下肇事車輛交與彭信融使用之期間,主觀上均不知彭信融駕照業經註銷之事實。本院認彭郁惠尚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應推定彭郁惠就本起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有過失,應與彭信融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胡睿庭請求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胡睿庭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9,056元

(含零件16,326元、工資2,730元),並有結帳試算暨銷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31元(計算式:零件1,631元+工資2,730元=4,631元)。

⑵工作損失:

胡睿庭主張於其事故發生時任職慶祥工程行,擔任配管技術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5日,以每日日薪1,900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500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21頁),彭信融則以前詞置辯。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建議休養數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佐以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略以:病人胡睿庭於112年1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尚無法法判定應修養及不宜工作天數,惟每個人對疼痛耐受程度及恢復力不同,一般急性期休養約3天,後續至門診追蹤觀察才能判斷確認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胡睿庭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A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A受傷而須休養5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胡睿庭主張以每日薪資1,9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固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以觀,原告當年度來自慶祥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為313,281元,佐以原告任職之慶祥工程行僅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個資卷),亦核與其所述其每日1,900元之情不符。本院認應以胡睿庭於112年間來自慶祥工程行之薪資所得313,281元定其收入數額,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107元(計算式:313,281元/12個月=2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胡睿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611元(計算式:26,107元/30日x3日=2,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⑶綜上,胡睿庭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97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61元+工作損失2,611元)。

⒉李陳鳳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李陳鳳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就醫回診醫療費用共92,060元等節,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然彭信融辯稱如上。查本院依彭信融聲請調閱李陳鳳嬌病歷資料,經檢視應無舊疾相關資料,且本院調取李陳鳳嬌112年度至113年度健保資料就醫紀錄所示,其事故發生前亦未曾至骨科就診,難認其所受系爭傷害B為舊傷所致。又本院參酌國泰醫院114年2月6日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李陳鳳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92,06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是李陳鳳嬌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

李陳鳳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李陳鳳嬌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陳鳳嬌因系爭傷害B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李陳鳳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李陳鳳嬌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李陳鳳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親屬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彭信融辯稱如上。查觀諸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9日經急診住院,…112年10月31日出院,休養3個月及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該醫院前開回函內容:依病情而論,病人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本院與照服公司簽約之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李陳鳳嬌確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另參酌上開醫院回函內容,李陳鳳嬌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遂以1,200元計算之,是李陳鳳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1月=36,000元】,應屬有據。

⑷中藥藥品費用:

李陳鳳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中藥藥品費用8,4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術後保養品費用:

李陳鳳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購買術後保養品,支出費用1,69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⑹修改衣服補償:

李陳鳳嬌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經營修改衣物,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5,000元計算,所受損失共計15,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牌及縫紉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頁),彭信融則辯稱如上。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李陳鳳嬌於00年00月生,事故發生時已74歲,非顯然仍有勞動能力,且就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設立招牌及其家中有縫紉機,尚無足認定其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復李陳鳳嬌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李陳鳳嬌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李陳鳳嬌因彭信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李陳鳳嬌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陳鳳嬌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彭信融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李陳鳳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綜上,李陳鳳嬌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6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060元+就醫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中藥藥品費用8,400元+術後保養品費用1,6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40,65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李陳鳳嬌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67,829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李陳鳳嬌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72,821元(計算式:240,650元-67,829元=172,82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胡睿庭、李陳鳳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彭信融自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彭郁惠應自114年9月16日起(以彭郁惠第一次到庭日視為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睿庭、李陳鳳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睿庭6,972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鳳嬌17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彭信融自113年7月2日、彭郁惠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6,326×0.536=8,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26-8,751=7,575第2年折舊值 7,575×0.536=4,0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5-4,060=3,515第3年折舊值 3,515×0.536=1,8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15-1,884=1,6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