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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被 告 陳瑞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5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0年3月16日各動撥160萬元、40萬元。然一六九公司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0,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調整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