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被 告 張振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7日與原告訂定委託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養護其母張錦玲,約定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養護期間之醫療費、車資另計。因張錦玲符合新竹縣政府身心障礙養護補助資格,新竹縣政府直接將補助款撥由原告請領,扣除補助款後,被告仍應給付養護費差額及門診醫療費、看診車資。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陸續欠款,至109年9月22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積欠原告221,21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於110年5月11日清償12萬元,尚欠101,215元未繳,其後即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領取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