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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8號原 告 吳其澤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被 告 陳文德

陳慶彬吳萬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歷韋被 告 鄭心家

鄭建家鄭銘家鄭燊家

鄭金淑

鄭金珠鄭逸榛

潘金龍

劉節枝吳明哲

柯尊仁

吳紫菁

張品鈞(陳家廷之繼承人)

張品絜(陳家廷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依琳

張逸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品鈞、張品絜應就被繼承人陳家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8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吳萬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家廷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品鈞、張品絜,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文德、陳慶彬、鄭心家、鄭建家、鄭銘家、鄭燊家、鄭金淑、鄭金珠、鄭逸榛、潘金龍、劉節枝、吳明哲、柯尊仁、吳紫菁、張品鈞及張品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至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品鈞、張品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家廷所遺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㈢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找補價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金龍部分:我們希望可以賣,但以市價為準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萬華部分:希望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3,000

元購買,現在市場價值最少每坪有900,000元以上,補償金額如附表三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如前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家廷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品鈞、張品絜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張品鈞、張品絜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難以建築,而系爭土

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而系爭土地本院囑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總價為5,096,520元,鑑定單價為每坪1,053,000元,有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可參,然觀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記載估價條件略以:本案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無法單獨開發利用,經檢視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同段915、915-4、916-1、918、919、9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被告單獨所有,是本案估價係以系爭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條件下鑑定等語,顯然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單獨就系爭土地為鑑定,其所鑑定價格及找補金額本院無法採納金錢補償作為判斷依據。又原告主張鑑定價格應以相近同段段921-2地號土地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所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而為金錢補償,惟該件所鑑定地號為同段921-2地號而非本件地號,固然上開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別均為被告所有同段919地號土地上下方,且均為面積狹小土地,但尚難以同段921-2地號鑑定價格作為本件金錢補償認定。另原告及被告吳萬華均不願再行詢問鑑定機關意見或補充鑑定,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及被告吳萬華所提方案均不可採,又被告潘金龍雖稱希望以市價找補,惟其並無提供市價價格,是其所提亦不可採。是本院認雖本件以原告單獨取得較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惟原告及被告吳萬華既均無法提出合理金錢補償方案,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均較為有利;且原告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考量柯尊仁應有部分,另有柯宏隆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不願以被告吳萬華所提金額補償、被告吳萬華亦不接受原告所提金額補償)、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認系爭土地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另被告吳萬華聲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本件無從使用,是本院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吳萬華其餘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原應有部分)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不含鑑定費用) 1 吳其澤 0000000之995807 0000000之995807 2 陳文德 12720之53 12720之53 3 陳慶彬 171720之3180 171720之3180 4 吳萬華 171720之3180 171720之3180 5 鄭心家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6 鄭建家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7 鄭銘家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8 鄭燊家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9 鄭金淑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10 鄭金珠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11 鄭逸榛 0000000之4770 0000000之4770 12 潘金龍 171720之2610 171720之2610 13 劉節枝 15264之53 15264之53 14 吳明哲 171720之5715 171720之5715 15 柯尊仁 5088之7 5088之7 16 吳紫菁 3600之11 3600之11 17 張品鈞 848之7 連帶負擔848之7 18 張品絜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1 吳其澤 0000000之995807 0 2 陳文德 12720之53 8,147 3 陳慶彬 171720之3180 36,210 4 吳萬華 171720之3180 36,210 5 鄭心家 0000000之4770 6,789 6 鄭建家 0000000之4770 6,789 7 鄭銘家 0000000之4770 6,789 8 鄭燊家 0000000之4770 6,789 9 鄭金淑 0000000之4770 6,789 10 鄭金珠 0000000之4770 6,789 11 鄭逸榛 0000000之4770 6,789 12 潘金龍 171720之2610 29,720 13 劉節枝 15264之53 6,789 14 吳明哲 171720之5715 65,076 15 柯尊仁 5088之7 2,690 16 吳紫菁 3600之11 5,975 17 張品鈞 848之7 16,141 18 張品絜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1 吳其澤 0000000之995807 0 2 陳文德 12720之53 21.237 3 陳慶彬 171720之3180 94,380 4 吳萬華 171720之3180 94,380 5 鄭心家 0000000之4770 17,696 6 鄭建家 0000000之4770 17,696 7 鄭銘家 0000000之4770 17,696 8 鄭燊家 0000000之4770 17,696 9 鄭金淑 0000000之4770 17,696 10 鄭金珠 0000000之4770 17,696 11 鄭逸榛 0000000之4770 17,696 12 潘金龍 171720之2610 77,463 13 劉節枝 15264之53 17,696 14 吳明哲 171720之5715 169,617 15 柯尊仁 5088之7 7,012 16 吳紫菁 3600之11 15,573 17 張品鈞 848之7 42,070 18 張品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