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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

(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學泙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9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事件中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30,000元之3%即9,900元(計算式:330,000元×3%=9,900元)額度為上限,並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9,9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