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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志強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森榮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亦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反訴狀上聲明欄位記載「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72年3月11日起至停止通行時止,依據土地法第97條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照通行範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惟反訴聲明自72年3月11日至反訴起訴時即113年9月14日止即可以計算具體金額,另反訴後至停止通行時止並未計算出每月應給付金額,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從反訴原告主張民國72年3月11日至113年9月14日止(共40年又188日),依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84元(計算式:11,680×3×10%×40+9.7×188=141,984);另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入計算,是起訴後至停止通行時止訴訟標的經核定為35,040元(計算式:11,840×3×10%×10=35,52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7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