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志強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森榮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