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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 告 陳森榮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張素玲

張志強張茗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公同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其對相鄰之被告所公同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區域之範圍有如後述訴之聲明之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張志強雖辯稱並未阻擋通行,然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路,對外無適當通道,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鄰地,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建築用地,不經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聯外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志強則以:本件原告通行已近40餘年,現況並未有任何改變及阻止通行狀況。原告改建新屋與通行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屬袋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土地為對鄰地最少方法及範圍,經本院勘驗現場認確實為最少方法及範圍,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如前述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為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足認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容忍鋪設道路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此部分亦無從為假執行,且其中亦有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