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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原 告 吳明達被 告 吳祥愷

居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 號0-0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里○○路000巷0號3-2室房間清除垃圾、雜物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4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3-2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於110年1月2日屆滿後,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租約,惟仍以同一條件繼續租賃關係,租金則逐步調整至每月7,000元。被告在系爭房間內堆置大量雜物及垃圾,導致蟑螂橫行,散發異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兩造書面契約第12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書面契約第17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約定,告知函到30日起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且不正常繳納租金,計至113年5月8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房租及電費43,704元。另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按書面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欠租及水電費43,704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2倍租金9,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影本、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承租之房間內堆置雜物、垃圾,使房間幾無可踏腳之處,且有異味逸出、蟑螂出沒,已影響其他居住者使用,並生公共衛生安全疑慮,自已違反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應認被告存放垃圾、物品於系爭房間之行為已達兩造書面租約第12條所稱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依兩造書面契約第17條,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函到30日起租約終止,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回執在卷可憑(被告簽收欄之戳章誤為112年7月18日,實則為112年8月18日),則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應至112年9月18日終止。

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仍占用系爭房間,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間,並依兩造書面契約第11條請求將系爭房間清理乾淨,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檢附系爭房間出租前之原狀為何,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以被告應清運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為準。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至言詞辯論當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43,704元,此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43,704元,亦屬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9月18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兩造之租約於112年9月18日終止,本應自該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陳稱,至言詞辯論期日(113年5月8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43,704元,已將112年9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併入積欠之租金計算,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於113年5月9日起計。原告雖主張依書面契約第8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000元。惟該條是關於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而未搬遷時之約定,並未包含終止租約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並非因租期屆滿未搬遷而被訴,原告尚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限於113年5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時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範圍。逾此部請求,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等,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