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原 告 蕭銘傳被 告 陳鈺婷
吳帥明
萬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陳鈺婷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吳帥明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萬泳宏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3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等人發起主持,其他不詳成員參與組成之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等人指揮,其他成員共同收取詐得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6時致電原告,佯稱:係某公司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成公司會員,會按月扣款,要按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陸續將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9,035元之款項轉入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萬泳宏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陳鈺婷、吳帥明擔任第二線收水車手,並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將款項提領、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
二、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萬泳宏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萬泳宏自認不諱,而被告陳
鈺婷、吳帥明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萬泳宏之共犯,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車手頭,將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79,035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45,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鈺婷
、吳帥明、萬泳宏各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鈺婷自113年1月5日、吳帥明自113年1月19日、萬泳宏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