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原 告 鍾枋芷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米黃麗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8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
市○○路○段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事故及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固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前方有一輛車擋著,我要切出
去,看後視鏡沒有車,就左切,原告闖黃燈且超速,原告油門撞到我,事故前我沒發現原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直行中被告突
然左切,故剎車不及發生事故,我的車輛右側把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⒊另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
30、41頁),可見事故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見前方公車停靠區有其他車輛正左偏行駛進入道路,而向左繞過該車並繼續行駛;而斯時原告正騎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在外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偏繞過前方車輛,而未注意車道上進行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當時雖超速行駛,但兩造車輛當時均行駛在外車道,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之兩車相對位置,縱使原告當時依速限50公里行駛,原告應仍無法對被告左偏行為即時反應,故原告違規超速行駛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取。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2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第31頁、第41-83頁、第103頁、第105頁)為憑。
被告並表示:有收據的費用即不爭執等語(見竹簡卷第62頁)。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2023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開刀全身不舒服,需由親屬全日看護3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5萬2000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105頁),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業以113年9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17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開放性復位掌骨骨折固定手術,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竹簡卷第69頁);該院復以114年2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0626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移除鋼板手術,需半日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見竹簡卷第105頁),堪認原告術後確有半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400元計算,應未顯悖於一般常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6000元部分(1400元×9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5760元(均為零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1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機車未因事故倒地,上開估價單修復項中除右煞車拉桿外,其餘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審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原告機車碰撞位置在右側,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原告機車碰撞位置在右把手及右前車頭處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並參考事故後警方提出之原告機車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9-40頁),可認上開估價單關於防燙蓋650元、水箱外蓋480元、左握把套350元及左煞車拉桿350元維修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扣除後之維修費用應為3930元;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原告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原告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並依原告年齡,自114年7月1日畢業後進入職場工作,至原告65歲(156年11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9萬6755元乙節,並提出學生歷年成績表、114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為證(見竹簡卷第223-2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學生而無薪資證明,又稱原告無殘廢相關鑑定報告,此項請求不合理等語,然本件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2%,有該院115年4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77號函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171-173頁),被告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竹簡卷第210頁),自堪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在學學生而尚未實際進入勞動市場,惟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其畢業後通常應具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自畢業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以114年初任人員大學生畢業薪資平均為3.6萬元,並提出勞動部114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為據(見竹簡卷第22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1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56年11月11日)強制退休日尚有42年4月又10天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6755元【計算方式為:720×273.00000000+(720×
0.00000000)×(273.00000000-000.00000000)=196,754.00000000000。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萬67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4萬5950元(
醫療費用12萬2023元+看護費用12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72元+勞動力減損19萬675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⒎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原告共計6萬6064元等語,並提出保險公司理賠明細為據(見竹簡卷第189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竹簡卷第23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77萬988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9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原告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930×0.536=210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8/12=65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2=117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