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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馮鏈輝林家宇被 告 梁智傑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1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10月9日至101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3期起至第60期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百分之16.93),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2,315元、利息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另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自第726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3年7月19日接獲本院民事裁定通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乃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訴,並自行減縮利息請求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資產公司,長期權利濫用,多次對無知民眾以一造辯論或支付命令取得高額債權。且被告於97年5月起未給付分期款項,債務視為到期,迄至原告113年7月26日起訴時,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再者,本件約定利率違反消保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且約定利率過高,亦屬無效不得請求利息。復本件債權讓與之公告係以「XXX」顯示,而無被告姓名或身分證資料,不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告、請求金額計算書、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裁定為證,堪認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2,31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之上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抗辯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制度上,存在銀行業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減省催討時之成本或能獲得部分對價填補呆帳損失,比比皆是,此為法律上所允許,而原告透過合法方式取得渣打銀行債權之受讓,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稱原告明知請求不應加計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不得用複利記入本金循環利息等等,然此部分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尚無理由。

2.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於112年1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嗣前揭確定證明書經系爭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為由,於113年7月12日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51頁)。然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則系爭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做成正本,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11年11月14日(見司促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時間),已經起訴,自被告本起債務視為到期之97年7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1月14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並已自行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3.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本約定書於96年10月4日經立約人攜回審閱(本約定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系爭契約則係於96年10月9日簽訂(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96年10月4日」之記載有經過塗改,以致本件是否符合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之約定,被告有所爭執。然而,觀諸系爭契約上關於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之段落,優惠利率是以手寫方式記載「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16碼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機動計息」,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而同意利率之算法(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自始已知悉本件借款之利率並同意而簽名於上,客觀上亦無何情狀可認為被告係非自願拋棄審閱期間,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利率約定之條款無效。被告另又主張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等語,然按該規定係於113年2月7日修正,於102年11月18日制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時,第3條之規定為「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亦係於110年1月20日始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借款利率得約定之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系爭契約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民法或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息,亦符合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無理由。

4.再者,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1年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見本院卷第19頁),只須依法公告,即對被告生效。而觀之民眾日報上之公告,其上有債務人姓名之第一字、第三字、部分身分證字號、部分帳號共三種資訊,雖其中有以XXX表示者,但結合三者觀之,當是已經足以特定本件債權讓與之內容。何況原告起訴時時,亦已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被告已可得知原告已經受讓本件渣打銀行之債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31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