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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原 告 侯清德

陳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楊曜駿

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759,655元、原告乙○○2,102,42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0,99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9,被告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7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8,917,169元、7,754,2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各為9,275,979元、8,093,40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陵路25巷與武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侯柏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侯柏任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因左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失能,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侯柏任之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430元、喪葬費用837,4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750元、扶養費用5,389,3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乙○○為被害人侯柏任之母,因此受有扶養費用5,093,403元、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又被害人侯柏任受僱於被告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

益公司),擔任佈局工程師,於111年12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侯柏任所受為職業災害,雷益公司為被害人侯柏任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雷益公司應給付第二順位遺屬即被害人侯柏任之父母即甲○○、乙○○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以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而以被害人侯柏任之111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薪資為計算基準,平均月薪為58,575元,則喪葬費、死亡補償應為2,635,875元(計算式:58,575元×45個月),故被告雷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告2,635,875元。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各9,275,979元、8,093,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雷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2,635,8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被告雷益公司部分:應以被害人侯柏任6個月平均薪資扣除勞保投保金額差額乘以45個月之總金額256,500元【計算式:

(51,500元-45,800元)×45個月=256,5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侯柏任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27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武陵路25巷行駛,其行向為一車道,被害人侯柏任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行駛,則為二車道,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理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然卻未依規定讓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柏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侯柏任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參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認:丙○○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侯柏任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而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第44至46頁),且原告2人亦自承被害人侯柏任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益證被告及被害人侯柏任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害人侯柏任應各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侯柏任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侯柏任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2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支出被害人侯柏任之醫療費用14,430元乙節,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5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並扣除重複請求急診費用2,350元後,金額計為12,08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2,08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喪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侯柏任支出必要殯葬費837,440元,已提出家屬明細、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生命禮儀收據、生命禮儀服務單據、唐美蘭手寫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5至77頁)。本院審核原告甲○○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被害人侯柏任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837,44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甲○○主張事故發生時造成被害人侯柏任所騎乘系爭機車

損壞,該機車維修費用為34,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9至81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前開估價單,連工帶料為34,750元,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列列印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2號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連工帶料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僅能請求被告丙○○給付5,1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本件原告2人係被害人侯柏任之父、母,依法侯柏任對其2

人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112年1月4日被害人侯柏任死亡時為6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82年;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被害人侯柏任死亡時為56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9.80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基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甲○○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6.82年【20.82-(65-61)】,原告乙○○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80年【29.80-(65-56)】。又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主張以其等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5,956元(24,663元×12個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而原告甲○○部分因每月領取勞保遺屬年金22,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7日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此勞保遺屬年金目的在於照顧遺屬生活,得作為消費支出之一部分,且係用以避免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頓失依靠而生活大受衝擊、陷入困頓,其具有扶養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扣除後尚不足1,763元,則原告甲○○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156元(1,763元×12個月)。又原告2人除被害人侯柏任外,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及另外1名子女侯佑霖,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被害人侯柏任對原告2人各應負擔負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③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金額應為87,701元【計算方式為:(21,156×11.00000000+(21,156×0.82)×(12.00000000-00.00000000))÷3=87,701.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2[去整數得0.8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432,039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4.00000000+(295,956×0.8)×(14.00000000-00.00000000))÷3=1,432,03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侯柏任之父母,被害人侯柏任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丙○○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侯柏任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2人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乙○○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3,0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⑹從而,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3,942,36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080元+喪葬費用837,4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43元+扶養費87,7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乙○○4,432,039元(計算式:扶養費1,432,03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侯柏任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侯柏任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甲○○、乙○○分別得請求被告丙○○按百分之7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2,759,655元(計算式:3,942,364元×70%=2,759,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02,427元(計算式:4,432,039元×70%=3,102,427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玆原告2人已領取保險金額2,000,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2人分受之。則原告甲○○、乙○○於扣除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丙○○請求1,759,655元(計算式:2,759,655元-1,000,000元=1,759,655元)、2,102,427元(計算式:3,102,427元-1,000,000元=2,102,427元)。

㈡被告雷益公司部分:

⒈原告2人主張其等之子侯柏任受僱於被告雷益公司,擔任佈局

工程師,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侯柏任所受為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273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雷益公司薪資通知單、勞保局112年3月13日函、112年7月13日函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第69至107頁、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雷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侯柏任是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又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查侯柏任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下班,騎乘機車欲返回日常住

處,嗣於同日12月15日19時15分許,發生本件事故不治死亡,而侯柏任受僱於被告雷益公司,擔任佈局工程師,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致死,為被告雷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侯柏任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與被告間仍有勞動關係存在,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修正後審查準則,應視為職業傷害,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侯柏任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死亡。

⑶至於侯柏任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侯柏任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雷益公司給付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635,87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4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雷益公司為侯柏任投保勞工保險,為被告雷益公

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又侯柏任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嗣於112年1月4日傷重不治死亡,其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為47,194元、49,389元、51,636元、51,636元、51,441元、59,636元,此有被告雷益公司提出侯柏任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依此計算侯柏任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1,822元【計算式:(47,194元+49,389元+51,636元+51,636元+51,441元+59,636元)÷6=51,822元】。

⑶而原告2人為侯柏任之父母,侯柏任未婚無子,侯柏任既係因

職業災害死亡,原告2人為其遺屬,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因侯柏任之平均工資為51,822元,已於前述,侯柏任勞工保險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45,800元,此有勞保局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計算,原告2人得請求之喪葬費補償金額應為30,110元【計算式:(51,822-45,800)×5=30,110】、死亡補償金額應為240,880元【計算式:(51,822-45,800)×40=240,880】,合計270,990元。是以,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雷益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270,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對被告丙○○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甲○○、乙○○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丙○○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甲○○、乙○○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2人請求被告雷益公司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最遲至侯柏任死亡之日(112年1月4日)15日後均已屆期,被告雷益公司遲未給付,故原告2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雷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雷益公司部分,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雷益公司部分為勞動事件,就勞工遺屬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雷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丙○○聲請函詢富胖達公司其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與該公司已終止合約等情,然因原告已撤回對富胖達公司之訴訟,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4,750×0.536=18,6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50-18,626=16,124第2年折舊值 16,124×0.536=8,6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4-8,642=7,482第3年折舊值 7,482×0.536×(7/12)=2,3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2-2,339=5,14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30